【逃犯條例】大律師公會「懶人包」24條問答拆解條例修訂內容
政情

撰文:林景輝
2019-06-06 22:18
最後更新日期:2019-06-14 20:58
大律師公會繼3月及4月兩度就逃犯條例提出意見書,今日(6日)再發意見書,意味是3個月內第3度發出意見。今次除了發表意見外,公會更製作如懶人包的「簡易指南」,詳列24條問題及相關答案,其中提及如果與台灣達成「一次性」的引渡安排,意味著首先必須與台灣當局打交道,會導致台灣是否擁有與北京中央對等的主權的問題。

《逃犯條例》修訂掀起滿城風雨,法律界6月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李澤彤攝)

《逃犯條例》修訂掀起滿城風雨,法律界6月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李澤彤攝)
以下是問答全文:

1. 簡括而言,該草案有甚麼作用?

該草案旨在修改兩條條例。第一條條例是《逃犯條例》(第503章),這條條例使香港可就刑事事宜把其他司法管轄區所要求的疑犯移交到該等地方。該草案建議移除《逃犯條例》中的地理限制,使香港可以利用「一次性」或「專案」或「特設」的協議把疑犯移交到中國的其他部份,即澳門、臺灣及內地,以及到其他與香港沒有相互移交疑犯安排的地區。新增的「一次性」協議於該草案中稱為「特別移交逃犯安排」。何謂「專案」安排,請參見下文。

第二個建議修改的條例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這條例容許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要求香港機構提供協助,以搜查及檢取的方式搜集證據,並於香港以外的地方使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亦可要求香港機構提供其他協助,例如凍結或沒收涉嫌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犯了刑事罪行的疑犯的資產。建議的修訂將移除跟《逃犯條例》類似的限制,以使香港機構可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部份提供與刑事相關的協助。

2. 我知道這些條例可以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協助,但是一個國家有否責任把疑犯移交到其他司法管轄區或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協助?

除非一國簽訂引渡條約或提供法律協助的條約,一個國家於國際法上並沒有責任移交人士或向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法律協助。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認可香港除了依據引渡條約或提供法律協助的條約外,有責任移交人士或提供法律協助。

現時,香港與20個司法管轄區有簽訂移交逃犯條約,而香港亦簽訂了多個多國公約,例如《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這公約向香港施加協助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行為的責任。除此之外,香港亦與32個司法管轄區簽訂相互法律協助的條約。

現行《逃犯條例》的條款是容許香港以「專案」或「一次性」安排把疑犯移交到與香港沒有簽訂引渡條約的司法管轄區,只是於過去的22年均沒有人士曾以「專案」安排的方式被進行移交。

2019年6月9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大遊行,數十萬市民上街。銅鑼灣糖街附近天橋,一早人潮逼爆。(吳倬安攝)

2019年6月9日,反對逃犯條例修訂大遊行,數十萬市民上街。(張浩維攝)

3. 為何大家比較集中關注《逃犯條例》的建議修訂,而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卻沒有得到相應的關注?

雖然修訂《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建議涉及重要的修訂,但是修訂《逃犯條例》的建議會令到在香港居住的人士90年來首次可以被移離香港到中國內地受審及服刑。《逃犯條例》的建議修訂潛在著生活上的轉變,相比《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所關注的搜集證據及提供法律協助事宜,自然會引致較大的焦慮。

4. 90年前人們是可以被移交到中國內地,之後發生了甚麼事杜絕了移交?

《華人引渡條例》(第235章)於一百多年前訂立,令1858年的《天津條約》當中的一個條款生效,以致管轄香港的英屬機構須要把在滿清中國內犯刑事罪行的中國籍疑犯移交到內地。相關人士亦有經常根據這條條例被移交,直至中方因認為天津條約的條文屬「不平等」,而拒絕援引該條約。最後一次根據《華人引渡條例》作出的引渡發生於1930年。

雖然《華人引渡條例》之後沒有再被引用,但是這條條例並沒有被廢除。這條條例一直是香港的法例,直至199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與基本法抵觸才被廢除。

5. 法律上存在「漏洞」是因為要防止罪犯被遣送回中國內地?

香港政府已解釋這些修訂是為了堵塞兩條條例中的「漏洞」。這是怎麼回事?香港政府可能認為現在擴大《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地理範圍是合適的,但將這兩條條例的限制描述為「漏洞」是不公平的,這暗示草擬專員或立法會草率地忘記將中國其他地方納入兩條條例,並且直到近期這個失誤才被發現。

《逃犯條例》是由即將卸任的殖民地政府準備並於1997年4月制定的。澳門、台灣及中國內地被排除在外是基於《逃犯條例》第2條將「移交逃犯安排」定義為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的安排,而中央人民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則除外。這個限制明顯是刻意的。

於《逃犯條例》制定時,預計香港會在適當時候與中國訂立長期移交逃犯安排。 當時政府解釋與中國內地會達成1個分開但類近的移交逃犯安排。此外,當時政府更考慮利用《逃犯條例》作為與中國內地就長期移交逃犯安排的藍本。

政府現將中國內地排除於《逃犯條例》外的安排形容為「漏洞」。如果當時認為殖民地草擬專員引入了不必要的限制,那麼《逃犯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之初就可以作出修訂,但這並沒有發生。事實上,香港特別行政區第1屆立法會於1997年9月制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時,將《逃犯條例》中「移交逃犯安排」的定義直接用於該新制定的條例第2條中「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的定義。

再者,《華人引渡條例》被宣布不符合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7年時決定不採用該條例。這進一步顯示當局必定有考慮過與中國內地移交逃犯安排的問題。

雖然情況自1997年以來可能已有所改變,或者香港政府認為現時修訂這兩條條例是合適的時間,但這並非堵塞「漏洞」。

法律界今日(6日)發起反《逃犯條例》遊行,各人穿上黑衣,由終審法院起步,前往政府總部,沿途沒有叫口號。(余俊亮攝)

法律界今日(6日)發起反《逃犯條例》遊行,各人穿上黑衣,由終審法院起步,前往政府總部,沿途沒有叫口號。(余俊亮攝)

6. 現已廢除的《華人引渡條例》談及「引渡」,而《逃犯條例》在處理同樣事情時談及「移交」,即強行移出香港。究竟有什麼不同?

從被移除者的角度來看,「引渡」和「移交」之間沒有實際區別。這些術語可以互換使用,但法律上存在著細微的差異。

「引渡」一詞用於形容一個國家向另一個國家移交被指控或裁定有刑事罪的人。

英國法律使用「移交」一詞來形容沒有主權地位的司法管轄區而英國負責該地方的外交事務時作出移除時的同一過程。因此,「引渡」於英國以前是根據1870年的《引渡法》以及後來關於引渡的法案去處理的,但是「移交」的程序則由1881年《逃犯法》和後繼的非引渡案件管制。

《逃犯條例》繼續使用「移交」一詞是因香港特別行政區不是一個國家,所以它不會「引渡」。

《逃犯條例》的各項條文提醒香港政府沒有全權並需要對中央政府負責,如行政長官必須根據《逃犯條例》就某些事項向中央人民政府發出通報或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向行政長官發出指令就某些事項而採取行動:詳情可看第24條(3)項,如須就或不得就某些事項採取行動,「基於如不遵從該項指令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防事宜或外交事務上的利益會受到重大影響的理由向行政長官發出該項指令」。

值得注意的是「移交」或「引渡」與其他可以將個別人仕從香港移走的方式不同。 「驅逐出境」是指非永久性居民因犯罪而被移出香港的過程。

非永久性居民如果違反逗留條件或非法進入本港可由入境事務處處長「移走」。

巧合的是,「驅逐出境」或「移走」的效果可能是將個別人士送回希望起訴他的地方。

7. 《逃犯條例》將一個將被引渡的人形容為「逃犯」。這意味著一個被要求引渡的人在刻意逃避審訊,對嗎?

「逃犯」一詞有時用作形容一個被定罪後逃離、逃避或避免逮捕、起訴或監禁的刑事嫌疑犯。但《逃犯條例》中的「逃犯」是形容那些有機會被移交的人。

一個在香港被要求引渡到某處接受檢控及執行判刑的人士,會根據《逃犯條例》 第4條就干犯在引渡請求國的罪行而在香港被捕及接受引渡。

「逃犯」是指被定了刑事罪行的人,或是面對刑事指控而被檢控的人。故此,被要求引渡的人有機會在不知道在申請國的刑事審訊的情況下被要求引渡。他們都可被稱為《逃犯條例》中的「逃犯」。

近三千名法律界人士由終審法院遊行至政府總部,反對《逃犯條例》。(李澤彤攝)
近三千名法律界人士由終審法院遊行至政府總部,反對《逃犯條例》。(李澤彤攝)

8. 香港特別行政區曾提及《逃犯條例》中的「一次性」安排。這是什麼意思?

兩地通常透過已經達成的長期互助協議及當中條文,就刑事案件引渡逃犯的措施和向申請國提供協助。根據基本法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香港有權與其他國家地區達成相關刑事相互協助協議。香港現時已經與20個不同國家或地區達成長期逃犯引渡協議,並也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與不同國家地區達成協助協議。

引渡協議的內容必須合乎《逃犯條例》。因為在香港的逃犯只能透過《逃犯條例》 第4條被引渡到香港以外的地方。

與其他司法管轄區達成協議後,只要行政長官下令將協議以附屬法例的形式附屬到《逃犯條例》中,他便可應用《逃犯條例》的條文來處理相關案件。但行政長官的命令必須通過立法會審議,並且命令有機會被廢除 (《逃犯條例》第 3 條)。

但是兩地不一定必須達成相互引渡協議才能安排引渡程序。

現行的《逃犯條例》容許香港與未達成相互協議的地區提供「一次性」引渡安排。 香港可以與大約170個與其未簽訂相互協議的國家或地區達成「一次性」安排。 但現行《逃犯條例》有地理限制,當中的「一次性」安排不適用於澳門、台灣及內地。

9. 「一次性」引渡協議是否很不尋常?

「一次性」引渡協議是很不尋常的。因為國家一般會格外小心,確保與其他司法管轄區有全面的相互安排,才能長期和穩定地保障國家的權利。相互協議亦確保國家對處理引渡申請的安排一致,如若申請獲批,則引渡的安排亦一致。

通常兩地只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才會避免長期引渡協議,或在有政治原因妨礙雙方達成相關長期引渡協議的時候,才會啟動「一次性」安排。

例如,當兩地已經同意稍後簽訂協助協議,但在兩地簽訂協議之前發生了一宗嚴重案件,就有必要啟動「一次性」安排。

政治原因也可以成為兩地不便達成相互協議的原因。數年前,英國與台灣達成「一次性」協議,以處理一宗英國國民在判處刑事刑期前由台灣逃離到蘇格蘭的罪犯。由於台灣的地位特殊,兩地不便達成長期刑事協助協議。但英國國會認為疑犯會獲得公平審訊,並且他的人權將會受充分保障,故英方同意啟動「一次性」安排。

10. 為什麼香港特區政府不達成更多相互引渡及協助協議?

香港特區政府在這方面並非完全享有自主權。任何與外國司法管轄區制訂條文的事宜,最終都牽涉中央政府。而且,國際條文未有實質約束力。即使香港特區政府希望與更多國家地區制訂條文,對方未必願意。

法律界在6月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李澤彤攝)法律界在6月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李澤彤攝)

11. 為什麼一個國家未必希望與其他司法管轄區達成引渡或刑事協助協議?

現時,許多國家都因為擔心一旦引渡逃犯或者向某些地區提供刑事協助會違反人權保障,包括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並一旦判處監禁會得到人道及合適的拘留安排的權利。因此,許多國家都對引渡逃犯或向多個地方提供刑事協助有所顧忌。

而且,即使引渡請求國已經舉證了逃犯的犯罪行為並通緝逃犯,或是要求引渡逃犯接受刑期,國際間的引渡協議已經發展了一系列禁止啟動任何引渡協議的原則。

因此,國家通常會審核其他國家的情況,以確保一旦與其他國家達成引渡協議並引渡逃犯,引渡請求國能夠達到協議中對人權的最低要求。否則,執行引渡的國家可能要接受法律責任。

一旦逃犯有機會在引渡請求國受到折磨、殘酷和不人道的對待或懲罰,不論逃犯是否因為干犯罪行而被要求引渡,被要求國都不可引渡該逃犯。

當一個國家認為他們可以與其他國家達成協議,這意味著該國法庭認為引渡請求國會正當地處理逃犯,並會遵守協議內的條文。

相反,若一個國家未能說服另一國其能達到最低的人權要求,另一國則不會與其達成引渡協議。就如澳洲政府在2017年因為就「司法素質」的疑慮,拒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引渡協議。

12. 儘管如此,為什麼仍有國家與法治記錄有可疑的司法管轄區簽訂引渡協議 ? 例如英國與津巴布韋有簽定引渡協議(而津國於World Justice Report法治指數報告中於126國家中排名116)? 為何香港特區需要關注與法治記錄有可疑的司法管轄區作出引渡協議?

一個國家會與其他國家簽訂引渡協議,是用以確保逃犯不能逃避該國當局的起訴。對於上述英國和津巴布韋的例子,8年前已經有報告表示這般類似的引渡安排並不再可能發生。

但香港特別行政區仍然應該三思會否與一個可預見地將會大規模向其引渡罪犯的司法管轄區簽訂引渡協議。因為一旦被引渡,即使受引渡者的人權被侵犯, 特區也很難作出補救。

13. 而這種「一次性」移交安排對於已與香港簽署相互移交逃犯協議的其他司法管轄區會產生甚麼影響?關於這一點,我們留意到外國領事們的擔憂。

如前文所述,「一次性」移交逃犯協議是引渡協議規則的例外。當兩國之間有簽署長期的相互引渡協議,協議的條款會為引渡安排帶來確定性及保障。曽有國家提出抗議當該國國民在「臨時」安排下從一個國家被引渡到另一個國家時,這種臨時引渡往往很少甚至沒有任何通知,因而令被引渡者缺乏引渡協議的保護, 使某一人或某一小撮人很容易因此成為某些國家針對的目標。

公民黨立法會議員郭榮鏗(左三)表示,有近三千人參與是次黑衣遊行,為回歸以來最多的一次。(余俊亮攝)公民黨立法會議員郭榮鏗(左三)表示,有近三千人參與是次黑衣遊行,為回歸以來最多的一次。(余俊亮攝)

14. 根據《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而制定的雙邊安排顯然需要國際協議,並且是以主權國家在平等條件下談判協議條款為前提。因此,當與台灣、澳門和中國的其他部分簽訂「一次性」協議時, 該如何制定協議?

在這種情況下,引用之前引渡案件作為案例便不再適用。由始至終,香港特區與中國就沒有國與國的關係。中國與香港特區的關係詳載於《基本法》 ,顯然易見地,雙方不是一種對等的關係。根據《逃犯條例》,所有提出的移交請求須得行政長官批准,但即使裁判官表示沒有受法律依據禁止移交,行政長官也有權拒絕移交。

而行政長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並對其負責:見《基本法》第43條和第44條。可以說行政長官不會拒絕有關內地提出的移交要求。

這意味著行政部門在移交逃犯過程中不會有任何的自主權。只依靠處理該移交案件的裁判官去審查提出引渡的國家是否遵守了所有應有的程序,並且沒有受法律禁止移交。法院在引渡過程中的職能詳見下文。

台灣有其特殊的地位存在問題。如果與台灣達成「一次性」的引渡安排意味著首先必須與台灣當局打交道,那麼問題就在於台灣是否擁有與北京中央對等的主權。

15. 香港特區政府是否曾經表示需要實行建議修例,才能令一位現正在香港為其他罪行服刑,並涉嫌在台灣殺人的犯人,在服刑完畢後被送到台灣接受判刑,以伸張正義?

表面上,這宗案件是緊急通過立法程序修改《逃犯條例》的原因,而當中疑犯將在本年十月服刑完畢。但是台灣當局已經表明由於各種原因,不會接受任何在修改《逃犯條例》下實施的特別安排。故《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不再需要就此案件進行緊急修例。

16. 一般的引渡協議中會有甚麼限制?

有些國家不會引渡自己的國民,因此通常在協議中會訂明禁止引渡的禁令。有些國家則訂明如果被移交的人有可能遭受死刑,則不會進行引渡;或是將會在該案的協議中要求申請國保證不會尋求死刑,並即使該國法院判令死刑,刑罰亦不會被執行。 另一個常見的限制是如果逃犯的犯罪性質與政治有關,則不可進行引渡。而若被控罪行性質與政治無關,但實質是因為逃犯與其所屬政治或宗教團體有關,則亦不可進行引渡。另外,如果申請國在逃犯缺席的情況下將其定罪,除非申請國能夠證明逃犯曾獲親自出席審訊的機會,否則引渡的申請不會被批准。其他限制包括時限等問題。

《逃犯條例》修訂掀起滿城風雨,法律界6月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李澤彤攝)
《逃犯條例》修訂掀起滿城風雨,法律界6月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李澤彤攝)

17. 為什麼政治罪行是個引渡條約的例外情況?有甚麼這種情況的例子?

政治罪行的例外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紀早期。當時各國漸漸承認政治異見者的權利,並拓展其權利到與政治相關的罪行,例如為籌集政治運動資金搶劫銀行或暗殺政府官員等。

國家一般不會引渡政治罪犯,因為國家不應該干預他國國內政治活動,並且應該避免報復在政治活動中失利的人士。

近年,某些犯罪行為可能被界定為不屬於政治犯罪。例如不同的公約都嘗試排除飛機劫持行為和恐怖主義行為等。

叛國罪、煽動罪或顛覆罪一般都被視為政治罪行,故相關罪犯都不可被引渡。一般引渡條文都不會將這類罪行定為可引渡罪行。

18. 拒絕引渡和給予庇護之間有否關係?

的確,它們就如一對雙胞胎。如果逃犯干犯了政治罪行,或者他們基於政治原因被起訴,一個國家可以向其提供政治庇護 。起訴逃犯的國家雖然可以尋求遣返逃犯,但其請求很可能會被拒絕。

即使不引渡逃犯有機會導致申請國難以伸張正義,如果強行要其他國家負上引渡逃犯的責任,則有機會侵犯其向政治罪犯提供庇護的權利 。

19. 處理引渡要求時,法庭的角色是什麼?

裁判官的在處理移交申請的職責是確保申請引渡的國家提出的要求符合程序要求,並核實該案沒有充分理由拒絕移交。裁判官不得審查被要求移交的人實質上有否干犯相關罪行(《逃犯條例》第23條3項)。同樣地,裁判官不得審查逃犯被移交後能否享有一定的司法水平。如果引渡申請基本上符合相關程序要求,並且法庭沒有充分理由拒絕請求,地方法官必須交付逃犯。

20. 地方法院的判決是否最後定調?被要求移交者可以上訴嗎?

即使裁判官認為沒有法律依據拒絕引渡,逃犯亦不一定被引渡。行政長官擁有最終決定權(《逃犯條例》第 13 條)。行政長官在此階段可以就例如逃犯的精神、身體健康或政治原因拒絕引渡,理由不必與《逃犯條例》中的法律依據有關。

逃犯亦有權向原審法院申請針對法院命令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並為等待行政長官的決定向上級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狀 (《逃犯條例》第12條)。 但上訴只涉及裁判官的決定是否正確,即上級法院會審查案件有否證據顯示疑犯曾犯罪, 並地方法院有否管轄權判處逃犯。

行政長官作出移交命令的決定受司法覆核制衡。逃犯也可以沿著一般法律途徑上訴至終審法院。

遊行隊伍抵達政府總部後默站三分鐘,代表不向政府低頭。(余俊亮攝)遊行隊伍抵達政府總部後默站三分鐘,代表不向政府低頭。(余俊亮攝)

21. 於討論《逃犯條例》時,有聽說過「特定罪行」和「雙重犯罪原則」。這些都是關於什麼的?

「特定罪行」是指作出引渡請求的國家只能因被引渡者犯下某些已相互認許的「特定罪行」而向受引渡者作出起訴。如果逃犯因盜竊罪而被引渡,那麼他不能因攻擊或刑事損害而受到審判。「特定罪行」原則承認主權國家有權限制提出移交申請司法管轄區只能因「特定罪行」向受引渡者提出起訴。

「雙重犯罪」是一個相關的概念。一個國家不會就其本國法律制度下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交出國民。引渡協議將詳細例明雙方互認的罪行清單,證明這兩種行為於兩國都是刑事犯罪。提出申請的國家必須確認移交申請是根據一個或多個互認犯罪行為而提出請求。

22. 我想我能理解法庭在《逃犯條例》訴訟程序中的角色。但法庭是否真的無法審查被移交的人能否獲得公平審訊或會否在一個非常惡劣的環境被監禁和拘留?

如上所述,處理移交的法官有權徹底審查一宗案件,以確保移交安排是充份根據《逃犯條例》下所要求的條件,同時法庭沒有必須拒絕移交的理由,但法官的權力到此為止。這種限制 – 有時被稱為「不調查」原則 – 源於一種假設,即國家會根據國際協議履行當中所規定的責任,因爲引渡和法律協助協議是建立於互信基礎上。

與內地簽訂的「一次性」引渡協議並不是國際協議,因此以上假設並不適用。但法庭仍受《逃犯條例》中的「不調查」原則所限。

23. 以我理解,如果一個人根據《聯合國酷刑公約》提出入境申請,那麼入境處處長必須對他所屬國家的人權狀況進行調查。如申請人被遣返時有機會受折磨,則處長必須給予庇護。在香港,如果某人是根據「一次性」安排或是在長期引渡協議的安排下被移交,香港有沒有相關法律原則阻止法院審查移交請求國的人權狀況?

沒有法律原則阻止香港法院調查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人權狀況。

但請注意,英國在其2003年所訂立的《引渡法》中有明確規定,要求法院必須先考慮有沒有法律禁止該人被引渡,並最終考慮提出引渡請求國家的人權狀況是否符合 1998 年所訂的《人權法》中所載的《歐洲人權公約》規定。

在 2009 年,英國法院根據2003年定立的《引渡法法案》,允許盧旺達國民上訴推翻「臨時」引渡安排,避免因種族滅絕罪將他們引渡回盧旺達,理由是如果他們被引渡回國將無法獲得公平審判。

與英國不同,《逃犯條例》中並沒有條文要求法院考慮該人的移交是否符合《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權利。

在香港,有關引渡方面,任何可能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條(生存的權利)和第3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處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的行為,都將根據有關篩查酷刑申請的機制處理。受引渡者可在行政長官在下達移交令的階段提出任何違反逃犯權利的行動。行政長官作出的任何決定均須接受司法覆核,並會按一般程序接受審查,即香港法院只能審查該決定是否非法、不合理或作出決定所採用的程序是否不公平。

24. 如果只與其他具有相同或類似國際人權承諾的司法管轄區簽署引渡法案,以確保受引渡者的人權受到尊重,這是否其中一個能解決問題的方法?

若只與同樣簽署了在香港特區的適用的人權條約的國家簽訂引渡法案,的確可提供某程度上的保證。但眾所周知,有些國家儘管簽署了人權條約,卻沒有確切履行條約,因此仍然可能會有審訊不公和拘留環境惡劣的情況發生。

即使該國家通過了一條載有關於公平審判和理想拘留環境的人權條約,例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也未能保證在所有情況下,這些權利都得到確切保障。

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確能提供某程度上對人權的保證,但這情況並不適用於中國。雖然中國已表示有意受1998年10月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約束,但該條約在國內仍未被確認及通過。這其實是一個國際法層面上的問題,而中國尚未在國際間確認其願意受公約約束。
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337833/%E9%80%83%E7%8A%AF%E6%A2%9D%E4%BE%8B-%E5%A4%A7%E5%BE%8B%E5%B8%AB%E5%85%AC%E6%9C%83-%E6%87%B6%E4%BA%BA%E5%8C%85-24%E6%A2%9D%E5%95%8F%E7%AD%94%E6%8B%86%E8%A7%A3%E6%A2%9D%E4%BE%8B%E4%BF%AE%E8%A8%82%E5%85%A7%E5%AE%B9

【逃犯條例】近20法律團體支持修例 陳曼琪:修例符合聯合國標準

政情

撰文:羅家晴
2019-06-06 19:01
最後更新日期:2019-06-06 19:01
近20個法律團體今(6日)下午在政府總部向保安局遞交請願信,支持政府修訂《逃犯條例》。港區全國人大代表、中小型律師行協會會長陳曼琪表示,修例令香港更安全,同時有逼切性,若繼續拖延,「公義都會變咗不公義」。她又指,政府日前提出的「八不移交」及其後作出的3方面共6項修訂,已有充分保障。

陳曼琪指,政府作出最新修訂,是回應社會訴求,同時在打擊嚴重跨境罪行、人權保障等方面作合適平衡,強調符合「一國兩制」以及聯合國標準。對於晚上有法律界人士發起「黑衣遊行」反對修例,陳曼琪認為代表法律界有不同聲音,界別非一致反對,亦有不少人同意修例。

身兼「萬人同聲撐修例公義組」召集人的全國政協委員兼律師黃英豪則表示,修例對香港市民而言,「百分之九十九是好事」,強調令市民生活更有保障,呼籲大家應理性看待修例,支持政府就草案恢復二讀。港區全國人大代表、自由黨兼律師陳曉峰表示,《逃犯條例》一直行之有效,強調政府已有耹聽民意、商界的聲音,亦有作出修訂,呼籲大家要支持修例。
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337831/%E9%80%83%E7%8A%AF%E6%A2%9D%E4%BE%8B-%E8%BF%9120%E6%B3%95%E5%BE%8B%E5%9C%98%E9%AB%94%E6%94%AF%E6%8C%81%E4%BF%AE%E4%BE%8B-%E9%99%B3%E6%9B%BC%E7%90%AA-%E4%BF%AE%E4%BE%8B%E7%AC%A6%E5%90%88%E8%81%AF%E5%90%88%E5%9C%8B%E6%A8%99%E6%BA%96

 【逃犯條例】三千法律界黑衣遊行 前警監會主席:修例違反邏輯
播放
政情

撰文:莊恭南羅家晴
2019-06-06 19:11
最後更新日期:2019-06-07 14:54
《逃犯條例》修訂掀起滿城風雨,大律會公會、律師會和法律界選委齊聲要求政府撤回條例。

法律界今天(6日)舉辦黑衣遊行反修例,由終審法院,遊行至金鐘政府總部,多名重量級法律界人士也有參與,包括大律師公會前主席陳景生、無政黨背景的資深大律師潘熙、曾在許仕仁案擔任控方代表的資深大律師謝華淵、曾代表黃台仰的資深大律師祁志等。這次是法律界回歸以來第五次發起黑衣遊行。

其中前警監會(現為監警會)主席黃福鑫接受訪問時直斥修例完全是不合邏輯,又批評政府不願聆聽法律界意見,無條件「撤走」香港與中國之間的法律防火牆,使他沒辦法不出來參加遊行。

公民黨法律界議員郭榮鏗表示,有2,500人至3,000人參與黑衣遊行,是回歸以來最多人參與的一次,警方則指最高峰時有880人參與。

遊行隊伍於下午六時起步,經德輔道中、紅棉道及夏愨道,遊行至政府總部。遊行隊伍抵達政府總部後,面向政府總部默站三分鐘,抗議政府修訂《逃犯條例》。

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前大律師公會主席陳景生、公民黨法律界議員郭榮鏗、資深大律師兼公民黨主席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兼法律界選委查錫我等人在隊頭,帶領隊伍起步。其中大律師公會主席戴啟思亦有到場,在龍和道加入時,眾人拍掌致意。

已非首次參與黑衣遊行的黃福鑫批評,修例完全不合邏輯,又批評政府把大門關緊,不願聆聽法律界意見,無條件撤走香港與中國之間的法律防火牆,使他無辦法不出來參加遊行。

他又表示,他於周日亦會參與遊行,捍衛香港法治的「長城」。他認同政府藉修例「將法庭擺上枱」,「係人都知啦,法庭只能處理雞毛蒜皮嘅嘢」,他強調政府若要修例,需讓全港市民信服,但如今無法做到。

梁家傑則表示,03年「七一」遊行後,董建華也曾表明不會因遊行人數而撤回《基本法》23條,最終政府也被逼撤回23條,但他認為港人目前只能做「做到嘅嘢」。他說,若修例通過,香港和內地將不再有區隔,兩制將會變成一制。他又直言:「輸也要輸得精彩,立此存照,輸得對得起自己」。

公民黨黨魁楊岳橋表示,《逃犯條例》修訂嚴重破壞香港與中國的防火牆。他又特別提到,有匿名法官已表達對修例的擔憂,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已發聲明表達憂慮,反映法律界一面倒表達擔憂,強調政府硬推修例,將違反「最基本的尊重」。

政府兩度調整草案 謝華淵:係咪代表政府一開始無諗清楚?

曾在許仕仁案擔任控方代表的資深大律師謝華淵直言,修例草案根本無辦法保障被移交到內地受審的港人,又指即使有法庭把關,也只是制度上的保障,實際上未必有保障。

謝華淵又認為,政府予他「好堅決要立法(修例)」的感覺,不過政府應在修例過中要聆聽多些意見,「以一個合理嘅態度聽人意見」。他質疑,政府兩度以擠牙膏式修改草案,「係咪代表政府一開始無諗清楚?」

郭榮鏗指有三千人參與 回歸以來最多

郭榮鏗在遊行結束後表示,估計有2,500至3,000人參與遊行,超岀他的預期,又指今次是回歸以來最多人參與的一次黑衣遊行。郭榮鏗表示,法律界已齊心一致清楚表達反修例的訊息,他又指修例對香港法治造成極大和不可逆轉的破壞。他又形容《逃犯條例》修訂比《基本法》23條立法更兇狠,強調法律界並無被誤導,又指法律界、市民和國際社會已深明修例的危害,不明白只是保安局局長李家超和林鄭,他呼籲市民在6月9日參與反修例遊行。

郭榮鏗又批評,林鄭月娥一手把香港法治「送中」,令法律界憤怒,特別是林鄭拒見法律界選委,顯示其失去誠信及管治威望,希望能多人走岀來能向政府施壓,並促林鄭月娥懸崖勒馬。

(由左二起至右)何俊仁、廖成利、郭榮鏗、吳靄儀、梁家傑、李柱銘和陳景生站在遊行隊伍的隊頭。(李澤彤攝)
(由左二起至右)何俊仁、廖成利、郭榮鏗、吳靄儀、梁家傑、李柱銘和陳景生站在遊行隊伍的隊頭。(李澤彤攝)

律政司:法官應不受任何干預

律政司回應黑衣遊行時指,修例目的是為處理台灣殺人案,同時堵塞現行刑事司法互助制度的漏洞,又指香港的移交逃犯和刑事司法互助機制參照了聯合國在這方面的合作指引和條約範本,並且符合國際通行的人權保障原則,強調按照《條例草案》訂定的特別移交安排,在保障涉案人方面只會比現行《逃犯條例》規定的更多,不會減少。

律政司又指,政府在處理移交逃犯請求時一直根據極為嚴謹的程序,現行條例訂明了適當的人權和程序保障,以及行政和司法的多重把關角色,行政審查包括由律政司審視請求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行政長官考慮律政司意見後的決定,司法審查則包括法院公開聆訊、涉案人可就行政長官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也可就法院的拘押命令申請人身保護令;又指《逃犯條例》生效至今差不多二十二年,一直行之有效,平衡了緝捕逃犯及保障人權兩方面的需要。

律政司又說,《基本法》第八十五條在憲制層面規定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同時法官的任期亦受到《基本法》第八十九條保障,又指更重要的是,法官的獨立性也反映於莊嚴的司法誓言當中,每一位法官作出司法誓言時均會承諾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並主持正義,深信司法機構和全體司法人員必定會繼續公平、公正地依法審理案件,不受任何干預。
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337807/%E9%80%83%E7%8A%AF%E6%A2%9D%E4%BE%8B-%E4%B8%89%E5%8D%83%E6%B3%95%E5%BE%8B%E7%95%8C%E9%BB%91%E8%A1%A3%E9%81%8A%E8%A1%8C-%E5%89%8D%E8%AD%A6%E7%9B%A3%E6%9C%83%E4%B8%BB%E5%B8%AD-%E4%BF%AE%E4%BE%8B%E9%81%95%E5%8F%8D%E9%82%8F%E8%BC%AF

【逃犯條例】調查指逾四成人或因修例移民 較去年同類調查增一成

政情

撰文:吳倬安
2019-06-06 18:33
最後更新日期:2019-06-06 18:33
學術自由學者聯盟聯同法政匯思、民主進步會計師、前線科技人員等多個專業團體早前委託港大民意研究計劃,就《逃犯條例》修訂進行問卷調查,民研計劃於上月底及本月初以電話訪問1002人,六成六受訪者表明反對將香港人引渡至內地受審,反對和贊成的比例高達4.21比1。

調查問到,若香港人真的有可能被引渡至內地受審,若有機會,會否打算移民或移居外地,結果有高達四成六表示會打算移民,比較去年12月一項的中大民調、當時有三成四受訪者表示有意向移民,大幅增加12個百分點。

浸會大學政治及國際關係學系副教授、公民黨前立法會議員陳家洛直指,調查以科學方法反映港人的民意,形容調查結果是「壓倒性」,反對修例和「送中」受審是社會主流。科大社會科學部副教授成名指出,考慮移民的比例之高,令人感到相當憂慮。

66%不贊成將港人引渡內地受審

調查在5月29日至31日及6月3日期間,以電話隨機訪問1002人。結果顯示,66%受訪者表明不贊成將香港人引渡到內地受審,只有17%受訪者贊成,反對和贊成的比例高達4.21:1。

63%受訪者表示,只贊成引渡到尊重人權的地方受審,不贊成的受訪者則佔17%。同時59%受訪者不相信內地有公平審訊,只有14%受訪者相信內地有公平審訊。

調查亦有問到受訪者關於移民的看法,若香港人真的有可能被引渡至內地受審,46%表示若有機會會打算移民或移居外地,無打算移民的受訪者則佔52%。其中打算移民的受訪者中,62%擁有大專學位,64%的18至29歲受訪者打算移民。而在30至39歲和50至59歲的受訪者群中,同樣有51%打算移民。

若《逃犯修例》修訂通過,46%同意或強烈同意會增加將部分資產轉移到海外的機會。

有份設計問卷的成名指出,中大去年底的調查指將34%受訪者有移民的意向,是次調查參考中大調查的問法、以同樣字眼了解受訪者對移民的傾向。成名又指,有報道曾指出有逾百萬港人擁有外國護照,他認為修例通過後會有更多港人選擇移民,又相信一些曾移民、及後回流的港人,會選擇再度移民。

任教科大的成名表示,去年他在課程第一課上問學生會否打算移民,結果在400名學生當中,有逾半學生表示打算移民,令人感到相當憂慮,「想像到佢哋(學生)有幾失望同恐懼」。成名估計周日會有最少30萬上街反修例,倘少於30萬人參與遊行,反而會令他感意外。

陳家洛則指出,調查以科學方法反映港人的民意,形容調查結果是「壓倒性」,反對修例和「送中」受審是社會主流,反映林鄭稱民意支持修例是「不科學」。他呼籲林鄭月娥「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撤回修例。

法政匯思召集人李安然表示,大律師公會、律師會、法律界選委已明確和清晰地,透過以法論法的方式就修例表達意見,對於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曾指法律界因誤解而反對,李安然批評政府把法律界的意見扭曲,反問「難道所有專業人士都是被誤解?」
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337790/%E9%80%83%E7%8A%AF%E6%A2%9D%E4%BE%8B-%E8%AA%BF%E6%9F%A5%E6%8C%87%E9%80%BE%E5%9B%9B%E6%88%90%E4%BA%BA%E6%88%96%E5%9B%A0%E4%BF%AE%E4%BE%8B%E7%A7%BB%E6%B0%91-%E8%BC%83%E5%8E%BB%E5%B9%B4%E5%90%8C%E9%A1%9E%E8%AA%BF%E6%9F%A5%E5%A2%9E%E4%B8%80%E6%88%90
【逃犯條例】立法會法律顧問再去信保安局 盼澄清特首及法院權力

政情

撰文:彭毅詩
2019-06-06 18:07
最後更新日期:2019-06-06 18:07
立法會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曹志遠再去信保安局,要求就《逃犯條例》修訂從3方面澄清特首及法院權力,包括檢查個案是否「錯誤、不公、壓迫」的測試是否可由法官使用,抑或只可由特首運用,曹志遠希望局方最好在下周三大會審議修例或之前答覆。

曹志遠要求澄請的權力之一,就是檢查個案是否「錯誤、不公、壓迫」的測試,曹志遠希望澄清此測試是否可由法官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按《逃犯條例》使用,抑或只可由特首運用。而除了《逃犯條例》,法官在交付審判程序中,是否亦會考慮並不載於《逃犯條例》及修例後特別個案移交協議內的其他因素或與人權等保障,曹志遠亦想局方解答,法官有否有剩餘酌情權,令移交個案滿足《逃犯條例》的要求後仍可決定不交付。

另一要求澄清的權力涉及司法覆核,曹志遠引用1999年的案例,指特首不解釋移交逃犯等行政決定是慣常做法,立法機關亦不要求他解釋移交個案的決定,同時普通法亦沒有列明政府有義務要解釋決定,案件亦提到,即使政府無解釋,亦不代表法官有權推斷個案的決定是無理,就個案提供解釋只會是破例。曹志遠要求局方澄清法律有否要求特首解釋移交決定,而且在考慮挑戰特首逃犯決定的司法覆核時,法院是否不能檢視移交決定的條件,法庭亦可否考慮,並不載於《逃犯條例》及修例後特別個案移交協議內的其他因素或與人權相關等保障。

曹志遠最後亦想局方澄清,特首或法院會否考慮罪名喪失檢控時效的問題。
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337742/%E9%80%83%E7%8A%AF%E6%A2%9D%E4%BE%8B-%E7%AB%8B%E6%B3%95%E6%9C%83%E6%B3%95%E5%BE%8B%E9%A1%A7%E5%95%8F%E5%86%8D%E5%8E%BB%E4%BF%A1%E4%BF%9D%E5%AE%89%E5%B1%80-%E7%9B%BC%E6%BE%84%E6%B8%85%E7%89%B9%E9%A6%96%E5%8F%8A%E6%B3%95%E9%99%A2%E6%AC%8A%E5%8A%9B
【逃犯條例】大律師公會第3度發聲明:憂修例加強內地刑檢力度

政情

撰文:林景輝
2019-06-06 22:29
最後更新日期:2019-06-07 11:48
大律師公會繼3月及4月兩度就逃犯條例提出意見書,今日(6日)再發意見書,意味是3個月內第3度發出意見。今次的意見書花不少章節提及移除《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同樣針對中國內地的限制,直言《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雙重犯罪」的要求更為廣闊,因協助請求所涵蓋的罪行種類並無限制,更擔心《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修訂後會大大加強內地刑事檢控的便捷度,即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足夠表面證供啟動移交時,中國內地執法部門仍可向香港法庭要求提供法律協助,從而搜查或檢取證據達至足夠表面證供,最終再將疑犯移交中國內地作出檢控。

意見書用了不少篇幅論述修改《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直言相比《逃犯條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雙重犯罪」的要求更為廣闊, 因為協助請求所涵蓋的罪行種類並無限制。相反相互法律協助的唯一「雙重犯罪」要求,是請求方所指的行為須在請求方的法律及香港法律下構成罪行或最高刑期兩年或以上的嚴重罪行,除非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罪行、有違軍法;請求提出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敎、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檢控,或違反禁止「一罪兩審」的原則。

公會指即使香港居民面對的刑事調查或控罪,較經修訂後《逃犯條例》中的罪行輕微,這些命令仍可以針對香港居民被濫用,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修訂會大大加強經修訂後《逃犯條例》中有關中國內地刑事檢控的影響。公會擔心「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足夠表面證供以啟動《逃犯條例》下的移交請求時,中國內地執法部門仍可以向香港法庭要求提供法律協助, 從而搜查或檢取證據達至足夠表面證供,最終再將疑犯移交中國內地作出檢控」。

另外,政府上周提出3方面共6項修訂,包括將可移交罪行的可判處最高刑期提高至7年或以上;其他人權保障;追訴期限制;由最高權力機關提出請求等。

就提高可移交罪行刑期,公會指是次縮小適用範圍,與特區政府回應「社會對制度上的漏洞所造成的不公義表示關注,亦有聲音質疑特區當局對打擊跨境嚴重罪行的決心」而提出修例的原因背道而馳,並不符合修例政策原因。對比其他與香港有長期相互協議的國家,有明顯較低的門檻。

對於人權保障未有列入法例,公會直言保障全然依靠提出請求方的善意,而沒有法律效力。被移交的人士及特區政府沒有任何強制性方式令其他地區跟從;而當香港與內地的關係不對等,特區政府將難以拒絕往後中央人民政府的移交逃犯要求,尤其是《逃犯條例》第24條訂明行政長官須遵從中央人民政府發出的指令,又會令人懷疑特首有否能力要求對方承諾提供公平審訊、確保被拘留人士得到人道對待及會見律師的權利等,並向其明言一旦對方未能提供相關保障,移交的請求有機會遭拒絕。此等移交後的人權保障,公會認為應由法庭把關,容許及授權予法庭在該等情況下拒絕移交申請。

大律師公會繼3月及4月兩度就逃犯條例提出意見書,今日(6日)再發意見書,是3個月內第3度發出意見。(資料圖片)
大律師公會繼3月及4月兩度就逃犯條例提出意見書,今日(6日)再發意見書,是3個月內第3度發出意見。(資料圖片)

對於追訴期限制,公會指內地在多個情況下都有例外,如果當嫌疑犯「逃走」時, 執法機關經已立案調查,追訴時效期限並不生效。同樣地,倘若受害人已向執法機關投訴,追訴時效期限亦不生效。縱使追訴時效過了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仍可核准追訴。而只要在追訴期限以內有新的控罪指控, 舊有罪行的追訴期就可無限延伸。

公會稱,即使最高權力機關作出請求,引渡後如何處理該檢控亦是未知之數。如受引渡人士會被送返提出請求的地方受審,而在當地制度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導致公平審訊權利不獲保障,則仍會引起不安。
https://www.hk01.com/%E6%94%BF%E6%83%85/337867/%E9%80%83%E7%8A%AF%E6%A2%9D%E4%BE%8B-%E5%A4%A7%E5%BE%8B%E5%B8%AB%E5%85%AC%E6%9C%83%E7%AC%AC3%E5%BA%A6%E7%99%BC%E8%81%B2%E6%98%8E-%E6%86%82%E4%BF%AE%E4%BE%8B%E5%8A%A0%E5%BC%B7%E5%85%A7%E5%9C%B0%E5%88%91%E6%AA%A2%E5%8A%9B%E5%BA%A6

No comments:

Post a Comment